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牽連關係之擬制
民法第929條規定: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說明:
謹按商人間交易頻繁,其留置權之範圍,當較一般為廣,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債權,皆視作前條所定牽連之關係,蓋非如此,不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也。
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判例60年台上字第3669號)。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同法第929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博優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離職金、損害賠償之債權,且其係基於商人間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總經理委任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有離職金之債權,或因日本任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終止博優公司獨家總經銷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與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非因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該等物,亦無前開民法第929條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之適用。又上訴人與博優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縱博優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該離職金、損害賠償債權,而將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予以留置不還,自非正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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