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留置權之擴張

30 Aug, 2015

民法第931條規定: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說明:

 

謹按債權人行使留置權,須以債權已至清償期者為其要件,但債務人已無支付能力時,若仍須貫徹此旨,於債權人方面,未免失之過酷。故本條規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縱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之前,債權人亦得行使留置者。至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雖與前條規定之情形有相牴觸,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所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也。

 

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3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對竑瑋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動產有牽連關係,且該筆債權已屆清償期,或雖未屆清償期,然竑瑋公司已無支付能力,致被告得行使留置權等情。惟查:被告既自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為竑瑋公司所有置於被告處,其中復有未包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部分,則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究與各該附表中之何模具有所關連,已未見敘明;且證人李明鴻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竑瑋公司於簽立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前即已積欠被告貨款約100多萬元,但不是模具本身的費用,而是因模具加工產生之貨款,目前無法清償等語,然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竑瑋公司積欠被告因模具加工產生之貨款100多萬元,並無法證明所謂積欠之貨款100多萬元究竟債權內容為何、究係以前開模具中之何模具加工產生之何筆貨款而得認與前開模具有牽連關係、所謂該筆貨款是否已屆清償期、又或雖未屆清償期,然竑瑋公司確已無支付能力等關於行使留置權之要件;此外,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另案民事起訴狀亦僅係就其對竑瑋公司有債權及欲行使留置權再次為主張,而與前開舉證無關,是被告迄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得行使留置權之事實,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因得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而無須返還予原告等語,尚難憑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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