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留置權之不可分性
民法第932條規定: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說明:
謹按留置權為擔保權之一種,其效用,即在使債權人速為清償。故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之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按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性。惟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之擔保,反失公允,爰仿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意旨,增設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過失,係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修正後增訂但書「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原審謂該但書係屬法理,於新法施行前亦有適用,上訴人僅得就其債權與留置物之比例行使留置權云云,惟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能否注意於法律規定之文義之外,尚須探求所謂之法理?陳桐彬縱就全部貨品行使留置權,能否認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依原審所稱上訴人行使留置權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記載,上訴人表示其有權自行處理與貨款等值之貨品,則是否係就全部貨品行使留置權,亦有疑義)?又不作為雖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但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上訴人縱有超額留置之情形,但上訴人原即本於承攬關係占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既未要求返還該貨品,上訴人何以負有主動返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幸芬雖稱九十五年八月間曾要求陳桐彬將系爭貨物扣抵貨款,剩餘的要取回,上訴人說要拿貨就要拿錢來換云云,然兩造嗣後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就加工款問題訂立協議書,就系爭貨品之處理另為約定,則能否以之前被上訴人曾請求返還貨品,而上訴人未返還,即謂其應構成侵權行為?另陳桐彬雖未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但留置權人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實行留置權,係其權利,而非義務,陳桐彬之不作為,究違反何項義務?又留置權人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但上訴人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實行留置權後,被上訴人即回函拒絕該函所稱之取貨抵債方式,並稱債權範圍兩方尚未合致,倘上訴人不顧法律程序而自行取貨抵償,將構成刑法之侵占罪、竊盜罪,其公司將依法追究一切刑、民事責任,決不寬貸等語,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對陳桐彬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則於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債權,並嚴詞拒絕上訴人自行處理貨品,甚至對於陳桐彬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下,陳桐彬未於該貨品保存期限屆滿前,自行變賣,能否指其保管系爭貨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均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即認陳桐彬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退步言之,又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9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有關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尚未屆清償期,不得主張行使留置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尚得行使留置權之債權僅有以【附表】所示模具生產塑膠成品之貨款債權,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貨款僅有169,608元,而【附表】所示模具價值高達122萬餘元,且屬多組可分之模具,故縱使被告主張前揭之貨款債權全部有理由,亦僅得對【附表】所示模具於前揭債權價值範圍行使留置權,不得對【附表】所示全部模具行使留置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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