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之效力

02 Sep, 2015

民法第932條之1規定: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說明: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情形,事所恆有,例如留置物上存有質權等是。物權之優先效力,本依其成立之先後次序定之。惟留置權人在債權發生前已占有留置物,如其為善意者,應獲更周延之保障,該留置權宜優先於其上之其他物權,爰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增訂本條規定。至留置物所有人於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前,本不得請求返還留置物之占有,要乃留置權之本質,自不生本條所謂對抗之問題,並予敘明。

 

按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有所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動產抵押權人於實施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而留置權,係指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民法第928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要件者,於其債權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而留置權之實行,則為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亦有規定。是留置權人於其債權未受清償時,係得就留置物依據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則如留置權若不能優先於動產抵押權而受償,則上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將無實益,蓋因留置權人即使占有留置物亦無實益,因留置權人於將來實行其留置權時,動產抵押權人仍能優先受償,又何必以上述法條明文規定善意留置權人得優先占有留置物,因此,動產擔保交易法雖未明文規定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之優先受償順序,然其第25條之規定,其意旨即已見留置權之優先於動產抵押權。此亦可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0條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從刑、拘役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若留置權並非優先於動產抵押權,則因動產抵押權人仍能優先於留置權受償,無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之可能性,無此條文之立法必要及實益。足見動產留置權之受償性應優先於動產抵押權。再就物權編修正條文之規定(96年3月28日總統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修正條文第932條之1規定,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修正條文第936條亦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上述修正條文,已經明定於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就留置物為拍賣時,得就賣得之價金優先於其他物權而受償。另修正之物權編施行法第23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32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亦適用之。顯見立法者就留置權之優先性,亦同意適用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物存在所有權以外物權之狀態。依上述之物權法及物權編施行法修正可知,立法者亦肯認留置權之受償順序係優先於動產抵押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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