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留置物之保管

03 Sep, 2015

民法第933條規定:

 

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至民法第八百九十條及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說明:

 

謹按債權人對於留置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保管之,倘因怠於管理而滅失或毀損其留置物時,縱屬輕微過失,亦應依一般之原則,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留置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均以占有動產促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為目的。故質權存續中質權人對質物之保管義務、使用或出租之限制、孳息收取權及有腐敗之虞時之變價權,在留置權本應準用。本條現行條文僅規定債權人對留置物之保管義務,有欠周延,爰修正為概括之準用規定。又因第九百二十八條之修正及準用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結果,留置物之使用或出租之同意,係指經留置物所有人之同意而言,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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