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留置權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民法第934條規定: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說明:
謹按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理論言之,留置為謀債權人之利益,自應由債權人負擔其費用,然就事實言之,留置為因債務人之不為清償,否則無留置之必要。故此項費用,得使債務人償還,且所謂必要費用者,即有利於留置物之費用,係屬有利於債務人,尤應使其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方足以昭公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曾辯稱:伊於所定倉儲契約屆滿即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合約,隨後欲提領附表之二十二只空櫃,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致函被上訴人欲儘早提清貨櫃,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先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扣押四個空櫃,並進而行使留置權,留置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三只貨櫃,嗣經上訴人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處分,經該院以七十八年度全更字第六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應將該二十二只貨櫃返還上訴人,但其中附表之進口重櫃,因進口大陸貨經海關扣押命令退運,存儲於被上訴人之貨櫃場,嗣該進口大陸貨經海關拍賣貨物後,空櫃仍存儲於被上訴人處,有合約書、終止函、海關函、假處分、假扣押裁定附卷可證。又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貨櫃於兩造契約終止時,伊本即欲取走以為營運,惟被上訴人悍然拒絕,並主張留置。準此,本件上訴人並非不提領其所有之貨櫃,而係被上訴人留置之結果,上訴人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何利益?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因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兩種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又支出那些必要費用?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而原審究依何種法律關係准被上訴人之所請,亦未臻明確。矧被上訴人就該經海關扣押命令退運之附表貨櫃,曾向海關聲請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場租,經該海關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高普進徵字第三○九四號函覆因該案變賣所得僅三萬九千元,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扣繳應納稅捐及必要費用外,其餘款三萬九千元悉數支付該公司場租。則被上訴人憑何種權利向海關請求場租?海關又憑何義務給付場租?被上訴人既向海關請求場租,能否又向上訴人請求場租?原審均未明確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按留置物之直接占有人為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留置物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時,應認係留置權人占有該場所而非留置物之所有人占有該場所。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櫃,既因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而由上訴人直接占有,自難謂該放置貨櫃之場所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自屬無據。次按所謂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為維持或保管留置物之現狀所支出之不可或缺之費用而言。查上訴人係將留置物置於其所有之貨櫃場,尚難因此即謂上訴人已因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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