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留置權之實行

05 Sep, 2015

民法第936條規定: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民法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民法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說明:

 

謹按依本法第九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此項責任,甚為重大,如使長期保管,似非所宜。故本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清償,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又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依照第一項規定之期限通知後,債務人仍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即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其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但債權人如不能為前項之通知時,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債權人仍未受清償者,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本條復於第三項規定之,蓋為貫徹保護債權人利益之主旨也。

 

現代社會資訊發達,交通便捷,一切講求快速,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清償之期限為「六個月以上」,對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債務人,保障過寬,將使留置權之實行耗費時日,對長期負保管責任之債權人,未免過苛,且有違現代工商社會之講求效率,為期早日免除債權人之責任並符實際,上開期限爰修正為「一個月以上」。

 

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之增訂,留置物如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債權人應一併通知之,以維護其權益,爰增訂後段規定。第三人之動產既得為留置權之標的物,該第三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清償債務(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參照),爰於第二項增列「留置物所有人」亦為清償之主體。又留置權之實行方法,不限於拍賣留置物,以訂約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訂約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留置物,應無不可(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另外有關權利質權之實行方法,與留置權性質不相牴觸者,亦在適用之列(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二)。而依留置權為擔保物權之本質,留置權人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得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又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後,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此乃債權人實行留置權之要件。本院審酌留置權乃屬法定擔保物權,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債權人於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可實行留置權將留置物變價而優先受償,若債權人依法行使留置權後,長期不實行留置權,任意留置留置物,是否符合留置權之立法意旨,則有待學說與理論進一步討論。本件兩造約定之97年9月20日返還前揭模具期限屆至後,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前往清點模具及交付模具,亦未有任何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且於前揭返還期限迄原告起訴為止長達1年,未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實行留置權之通知,更足顯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並未行使留置權甚明,故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按依我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準此,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海難救助之報酬一千四百萬元及代墊款三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之債權,雖據提出前開書證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高雄地院所提起之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二號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尚在審理階段,並未確定為由,認再抗告人尚不得拍賣其所留置之相對人之海昇輪,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核屬正確無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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