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留置權之消滅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937條規定: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至民法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說明:
謹按債權人之留置物,係專為確保債權之取償而設,如債務人為債務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則債權人即屬有所取償,關於留置權自無存在之必要,故應使其消滅。此本條所由設也。第二項增列留置權消滅原因準用質權規定,係因留置權與質權均屬動產擔保物權,其目的係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動產,以確保債務之受償,二者性質近似之故,是以本項之增設並不排除質權之其他相關規定仍得類推適用。
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及第92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民法第9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單純未返還占有物之行為,究竟為債務不履行或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仍有待債權人意思表示,若債權人僅係單純不履行依法律或契約返還占有物之義務,並未有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就其返還占有物義務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蓋因,債權人若有行使留置權之意思,債務人尚得依民法第937條規定,為債務清償而提出相當擔保,讓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而取回占有物,故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因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占有物時,當可就「債務清償之擔保」與「未能取回占有物所受之損害」間進行利益衡量,妥為決定;若債權人不曾為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自無從為前揭利益衡量,亦無法提供債權清償之擔保而使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0日返還模具期限屆至後,並未返還前揭模具,且被告僅屬單純不作為而未返還模具,從未向原告表明行使留置權而留置前揭模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由訴訟代理人研究始於訴訟中主張行使留置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不免於遲延給付返還前揭模具之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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