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註釋-直接占有人

08 Sep, 2015

民法第940條規定: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條理由謂占有之意義,古今學說暨立法例均不一致。本法以事實上管領物之人為占有人,不問其為自己,抑為他人,均保護之,所以重公益也。但占有輔助人,例如僱工承僱主之命管領其物,則不得為占有人。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判例53年台上字第861號)。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721號)。

 

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判例42年台上字第922號)。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判例64年台上字第2026號)。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建物之基地,通常認為係建物所有人所支配。本件備位之訴,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建物屬於國有,一方面又認定系爭土地由非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楊秀光所占用,其應給付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則占用系爭土地者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楊秀光?政治作戰局備位請求楊秀光給付者究係占用系爭建物或土地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所明定。依此規定,直接占有固係占有,間接占有亦屬占有,故占有非必須親自為之,且毋庸對於物直接管領,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亦可成立占有。另占有得因繼承原因之發生而移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占有狀態,悉由被繼承人移轉於繼承人,此觀諸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其占有人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為地上權取得登記。至地上權取得時效之中斷,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係指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而言;茍占有他人地上之建築物係多數占有人所公同共有,而約定由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使用,其他公同共有人遷離該建築物時,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遷離該建築物之公同共有人,對建築物既有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自不能謂其非該建築物所占有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此與前開所謂取得時效中斷之情形有別。查,七○號房屋原為張佳會所有,張佳會死亡後,張朝論、張子欽及張智鈞、張志豪、張育維之被繼承人張正明為其繼承人,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張朝論、張子欽辯稱,其原均設籍居住在七○號房屋,後來因結婚生子陸續遷出,雖未居住七○號房屋內,但對七○號房屋有所有權,由兄弟張正明及其子張志豪居住,對七○號房屋占用之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占有人,已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云云,上訴人張智鈞、張志豪、張育維辯稱,張正明、張王免死亡,其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要件云云,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未詳予推闡審認,並於判決理由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又戶籍謄本雖係證明占有事實方法之一,然非唯一之方法,其他納稅資料、四鄰證人等亦不失為其證據方法;原審或以張朝論、張子欽戶籍已遷出七○號房屋,即謂張朝論、張子欽未繼續占有該房屋,或以張智鈞、張育維未設籍七○號房屋,設籍之張志豪未證明其繼續占有七○號房屋,「無由遽加認定其為占有人」;而為彼等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不利判斷,未免疏率。再者,張正明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死亡,由張智鈞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繼為七○號房屋該戶戶長(張智鈞出生即設籍,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遷出,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遷回),張志豪、張育維並在同一戶內(出生即設籍),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憑按,原審竟謂張智鈞、張育維並未設籍於七○號房屋,與卷存資料不符,殊屬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固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而該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占有房屋」而言,房屋之占有者,必須對該「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查,本件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公司,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將該機器放置系爭房屋內,以經營「星際碼頭」遊樂場,已如前述,故系爭機器放置系爭房屋內當時,○○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明。嗣後○○公司雖與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惟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且亦無任何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房屋有破壞原占有狀態而產生新的占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受有「占有利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依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勘驗系爭土地之勘驗筆錄記載,楊○○二人係當場指界該勘驗筆錄附件所示A、B、C部分土地均為蔡○○所占用,蔡○○就該被指占用部分亦表示無意見。且依同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該占用之B部分土地緊鄰在蔡○○所有一樓房屋之東側,其上並建有屋頂及鐵製圍牆、鐵門,裡面又堆放數量不少之各種盆栽,蔡○○復承認其自七十二年間起即繼續占有使用該屋外之土地,原審未就上開情形予以審酌,資為判斷蔡○○對於該B部分土地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之依據,遽認該B部分土地非由蔡○○占有使用,而就該部分為楊○○二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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