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間接占有人
民法第941條規定: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條理由謂對於他人,本於物權或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之權利,或負占有之義務時,欲明示其相互間之關係及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必須先規定其占有人及他人之地位,例如賃借人將賃借物轉貸與人之時是也。此本條所由設也。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十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判例43年台上字第176號)。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系爭建物係賴懋樺為起造人,於76年11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於77年9月9日建築完成。其所坐落之22-7、2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6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22-32地號土地為賴榮基所有,賴懋樺因有被上訴人及賴榮基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建築,賴懋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法律關係甚為明確,與前開條文及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因法律關係不明,而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必要之情形有間。上訴人4人稱本件有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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