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占有輔助人

10 Sep, 2015

民法第942條規定: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條理由謂僱用人,學徒等,須從主人之指示,乃主人之機關,非主人之代理人。若為主人管領物品時,主人為完全占有人,此等人並非直接占有人也。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按本條所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即學說所稱之「占有輔助人」(黃右昌著:民法物權詮解第四四一頁參照)。而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爰增列「家屬」二字,以資涵括,俾利適用。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3號)。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應上訴人之父、母邀請照顧父母生活,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住進系爭房屋,當時是我公公處理;我公公過世以後,我婆婆說她要跟上訴人他們同住等語;證人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先生在女時,叫我女兒即上訴人二人搬到系爭房屋住等語,互核一致,故本件上訴人於其父在世時,即由上訴人之父邀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之父亡故後,證人林○○亦明確表示要與上訴人等同住,則自前述之內部關係觀察,上訴人2人乃係基於與林○○共同生活之目的,受林○○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為林○○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辯稱渠等僅為林○○之占有輔助人,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均結婚成家,且另有房屋,並非林○○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按上訴人等雖曾結婚成家,然上訴人林○○、林○○已分別於79年1月16日、85年8月8日離婚,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至上訴人等是否另有房舍,與渠等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末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該第三人並不包括受借用人之指示而占有借用物之占有輔助人或借用人倫理上之同居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均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係受林○○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等自非民法第467條第2項所稱之第三人,併予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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