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占有權利之推定
民法第943條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說明:
關於依占有而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德國民法第一千零六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條及日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等均著有明文。其中日本民法以「物」為規範對象,德、瑞則限於動產始有適用。本法原參仿日本民法之體例而訂定本條。然而,關於物權之變動,動產以交付占有為生效要件,不動產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兩者之公示方法完全不同。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交易相對人所應信賴者,乃地政機關之登記,尤不能依憑不動產之現時占有狀態而為權利之推定(現行條文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參照),因此,日本法制雖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對抗要件,但其有力學說仍認第一百八十八條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川島武宜編:注釋民法第七冊,物權2,第五五頁參照);我國學者間亦多持同一主張(黃右昌著:民法物權詮解,第四四四頁;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五二五頁等參照)是宜將「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俾免疑義,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除外規定。
占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本條權利之推定,就其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不負舉證責任。惟於根據債權(如租賃或借貸)或限制物權(如動產質權)等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而占有他人之物者,在占有人與使其占有人間,如逕依第一項規定而為權利適法之推定,其結果殊欠合理。例如甲將物交付乙占有,嗣甲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乙認為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主張因租賃權而占有。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乙對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依本條現行規定即得主張有租賃權而無庸另負舉證之責,顯與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且有欠公平。爰參考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精神,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於占有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占有人不得對使其占有之人主張前項推定之效果,俾符公平。
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39年台上字第127號)。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係善意占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並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辦畢地上權登記,則其於地上權取得時效進行期間就占有之土地,自有以建築物為目的而為使用之權,對於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即無返還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於法難予准許。次查地上權有無償與有償之分,於無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又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究係有償與無償,應以占有人行使地上權之內容為斷。茲上訴人主張其係行使無償之地上權。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地租之記載係「空白」可證。是本件屬無償之地上權,上訴人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準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租金,尚非可取。從而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原審見未及此,將之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自非適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茍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收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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