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占有態樣之推定

12 Sep, 2015

民法第944條規定: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者為常例,法律之推定取常例而不取變例,故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以保護占有人之利益。又同律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條理由謂前後兩次占有者,若有確實證據,其兩次占有相繼續者為常例,不相繼續者為變例,故設本條第二項規定,使占有人於其占有繼續與否,不負立證之責任,以保護其利益。占有人之占有是否無過失,第一項未設推定之規定。惟所謂「無過失」乃係就其善意占有已盡其注意義務,在「善意」已受推定之範圍內,學者認為無過失為常態,有過失為變態,且無過失為消極的事實,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占有人不須就常態事實及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明確計,爰於第一項增列之。

 

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李葉阿梅等5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尚須以李葉阿梅等5人及其前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始足當之。此參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為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明定,則李葉阿梅等5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法律推定之占有態樣不同,自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如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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