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占有之變更

13 Sep, 2015

民法第945條規定: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說明:

 

謹按占有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定之,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即認為變而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例如甲拾得一物,雖經占有,初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後將此物轉賣或贈與,則變為已有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是,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例如運送人因贈與契約,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是。他主占有變為自主占有,現行條文規定占有人僅對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即可。惟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之情形,事所恆有,為保障所有人之權益,明定占有人於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負有一併通知所有人之義務。占有人占有特定物意思之變更,應不限於第一項所定之情形,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者,例如以所有之意思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等是。有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例如以地上權意思之占有變為以租賃或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等是。此種占有狀態之變更及占有人之通知義務,應與第一項、第二項相同。

 

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判例26年渝上字第876號)。

 

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次按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民法第94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占有共有物,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依民法第945條規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取得時效不能完成。查上訴人主張陳萬得自65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為之云云:系爭房屋至105年時,其經歷年數為39年,可見系爭房屋應於66年間開始設籍納稅(105-39=66)。惟僅得證明陳萬得於65、66年間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設籍居住及繳稅房屋稅,不能證明陳萬得當時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為何。又上訴人陳述系爭116、117土地為陳姓宗親所共有,當時宗親已完成協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分別使用掌管及各別興建房屋計7棟分別住居,至今陳姓宗親等共有人41人均相安無爭已40餘年云云。如共有人間確有協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分管,大可辦妥地上權登記,何以迄今已逾40年,均未見辦理,顯悖於常情…惟上開四鄰保證書記載陳萬得於65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與前開認定陳萬得應係基於分管意思而為占有不符。且前揭四鄰保證書徒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認陳萬得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此不足證明之理由,亦如前述。至於前開四鄰保證書另記載上訴人於81年底係因辦理貸款、系爭房屋第1次登記,向陳良吉請教如何辦理,經告知上訴人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土地有地上權方可,則自該時起,上訴人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既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向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表示,上訴人卻未為之,即與首揭說明不符。因此,前開四鄰保證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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