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占有之移轉

14 Sep, 2015

民法第946條規定: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占有之事實,須依管領目的物之交付而成,目的物不交付,自無從辨認其占有事實之果否存在,故本條規定移轉占有,必同時交付其目的物方生效力。但為事實便利起見,凡簡易交付、改定占有,均可發生效力,故又準用本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第上訴人與買受人某甲締結買賣契約,當時既訂有應由上訴人收回出賣標的物亦即系爭工廠及土地後,再行交付與買受人某甲,並在交付前扣留上訴人一部價金之特約,則依此項特約之內容,上訴人就系爭工廠及土地,仍應負向占有之被上訴人收回交付買受人某甲之義務。在依約履行之前,其義務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消滅(最高法院判例47年台上字第511號)。

 

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房屋之交付,可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指示交付之規定,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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