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占有之合併

15 Sep, 2015

民法第947條規定: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條理由謂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應聽其選擇,或僅主張自己之占有,或並主張自己之占有及前主之占有,以享有取得時效之利益,何則,取得時效之完成,其期間內,本無需一人為占有人也。至占有之種類,依現占有人與其占有物之關係而定,故前主雖為惡意占有人,而其繼承人或受讓人為善意時,仍以善意占有論。若繼承人或受讓人,並主張前主之占有及自己之占有時,不得將其瑕疵及惡意等置諸度外,否則超越前主之占有範圍,殊覺不當。此本條所由設也。

 

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判例53年台上字第2149號)。

 

參酌建築物因無法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建物所有人為確保建物得以長期使用基地,防免建物之基地一旦遭地主要求返還時,建物即有遭拆除而蒙受重大損失之風險。是則建物所有人於起造前、後,苟未經基地所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使用土地者,應無冒然起造建物可能。且建物起造人雖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土地,然為確保建物得以永續利用基地,以達到永續使用建物之興建目的,是以建物所有權人基於在該基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之意識而占有基地者,對於建物所有權人可獲得之保障為最大。衡情,除有相反意思者外,於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應認建物所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使用建物所在之基地。本件訴外人陳興死亡後由上訴人等三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前後歷時近九十年,惟陳老萬或其法定繼承人等均未要求陳興或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上為任意使用,並未受有限制。凡此種種,益足認陳興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均有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地工作物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識者,與上開常情既不相違背,亦堪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事實,縱係占有,亦非以取得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父陳興於十四年間,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陳興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等三人繼承,並接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於陳軂生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老萬取得,被上訴人之母施陳秀梅因繼承而取得後,最終歸被上訴人五人共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者,亦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其父陳興之占有與其等之占有合併結果,已超過二十年,足見其等因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已因時效而取得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者,於法自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有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其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等亦得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之者,亦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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