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善意受讓
民法第948條規定: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理由謂凡讓與動產之所有權時,若讓與人有移轉其所有之權利,則受讓人因讓與之效力取得所得權,此當然之理。然有時讓與人雖無移轉其所得權之權利,受讓人不得藉讓與之效力取得所有權,而可藉占有之效力取得所得權,如是始能確保交易上之安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原規定在於保障動產交易之安全,故只要受讓人為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保護之。惟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因其本身具有疏失,應明文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以維護原所有權靜的安全,此不但為學者通說,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作相同規定。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原條文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第三項指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惟如依同條第二項之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占有物非盜贓,亦非遺失物,其占有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者,所有人即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最高法院判例40年台上字第704號)。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十八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最高法院判例40年台上字第1622號)。
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而言。其不知無處分權,是否出於過失並非所問,除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可認係惡意外,只要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係善意。且此項善意,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推定,故主張受讓人非善意者,自應就其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係指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合約第4及第6條及原告設定質權予全盛興公司之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效,則縱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全盛興公司既不得對原告行使質權,亦不得依照系爭借款合約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其既無所有權而竟於104年12月31日將系爭股票其中6,318,064股移轉予郭秋竹,另將其餘股票6,318,575股移轉予趙玉珍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善意取得股票之要件有下五點:(1)股權必須以有效股票來體現,非以股票為表現形式的股權顯然不可能善意取得;(2)轉讓人為無處分權人;(3)股票需依轉讓而取得;(4)需具備轉讓方法即股票轉讓本身應合法進行;(5)受讓人主觀上應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經查,系爭股票為有效股票,為兩造所未爭執。觀全盛興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載明,出讓人為原告,並蓋於出讓人欄位原告原留印鑑,受讓人為郭秋竹、趙玉珍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見全盛興公司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郭秋竹、趙玉珍時,所持用之印章,係原告公司原留印鑑章,並辦理相關系爭股票之股權登記,已符合股票之合法移轉程序,應具有一定信賴外觀。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1月26日,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全盛興公司及孟昭臺:關於兩造於系爭借款合約書第4條、第6條就系爭擔保品股票所為約定之質權及流質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等節,然此並非通知郭秋竹與趙玉珍,則難據以認定渠2人已知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郭秋竹、趙玉珍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是郭秋竹、趙玉珍已符合前開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之要件,而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為系爭股票之現所有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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