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
民法第949條規定: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說明:
謹按占有物為盜贓或遺失物時,不得使占有人即時取得於其物上可行使之權利,所以保護被害人及遺失主之利益也。但使永久不予確定,對於占有人亦未免失之過酷,故本條規定時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自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如已經過二年,即不得再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原物。善意取得,原占有人得請求返還者,現行條文僅限於盜贓及遺失物,惟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五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尚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是,為更周延保障原權利人靜的安全,爰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者。為配合修正,請求回復之人修正為「原占有人」。又請求回復之相對人,現行規定「占有人」之真意係指已符合動產物權善意取得要件之「現占有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原占有人行使前項之回復請求權後,回復其物之效果如何,學者間雖有不同見解,惟善意取得占有喪失物之回復乃善意取得之例外,原即重在財產權靜之安全之保障,故以自喪失其占有時起,溯及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為宜。
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此觀之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自明,而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係為同法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對於不動產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者,並無適用餘地。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本件信託登記係屬非基於己意而設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有誤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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