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禁止
民法第951條規定: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說明:
謹按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者,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即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蓋因金錢與無記名證券最易流通,至難辨識,占有人如係善意占有,自應許其即時取得所得權,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本條所由設也。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者,除上訴人有反證足以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外,即不能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善意占有,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復主張:縱伊所持非真,然被上訴人向全球精英公司中途買回真正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非善意受讓人,應回復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回復之標的應為系爭定期存單本身,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期存單而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已屬無據。況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51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定期存單乃盜贓物,被上訴人復以低於票面金額購買,為其論據,然所謂善意,係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查系爭定期存單是否為盜贓物與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無涉,又被上訴人買進系爭定期存單之金額為1,995萬8,64
6元,與系爭定期存單金額2,000萬元,難認顯不相當,復參以證人李映蒂於原審證稱: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固定利率,所以在客人賣回時,銀行要承受利率風險等語,則被上訴人於承受利率風險同時,以稍低於票面金額之價金買回系爭定期存單,非可認被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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