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善意占有人之權利

21 Sep, 2015

民法第952條規定: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八十條理由謂善意之占有人,既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自應使其得使用及收益占有物,即其取得之孳息,亦無歸還於回復占有物人之義務。蓋歷年取得之孳息,若令其悉數返還,善意之占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非保護善意占有人利益之道。此本條所由設也。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者,不以所有權為限,地上權、典權、租賃權等,亦得為之。惟其權利之內容,有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或收益者,有依其性質無使用收益權者(如質權),後者無適用本條之必要,現行規定易使人誤解為不問權利之範圍如何,一律均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2 條、第9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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