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善意占有人之責任
民法第953條規定: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條理由謂占有物滅失毀損其事由應歸責於占有人者,若其占有人係善意占有人,又為自主占有人時,應使依不當得利之原則,將受益額悉數清還回復占有物人,否則必令其負賠償全部損害之義務,未免過酷。故設本條,以保護善意自主占有人利益。至於善意占有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善意占有人若因此受有利益者,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責,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另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又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另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第95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等規定,可知盜贓之原占有人喪失其占有後,原則上只能先向由公開交易場所買得盜贓之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但須償還對方支出之價金,及必於占有物有滅失或毀損之情形,且善意占有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占有人始能請求善意占有人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桂麗瑩公司之店長即被告林鈺芳係於其公開交易之新莊店店面向訴外人黃俊龍以52,000元買受系爭手錶,為善意之占有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供陳系爭手錶已交回在日本之母公司,顯見系爭手錶並無減失或毀損之情形,加以原告並不同意償還被告因購買系爭手錶所支出之價金52,000元,則依前開規定及論述,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尚非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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