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23 Sep, 2015

民法第954條規定: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條理由謂占有物所必要之費用,為保存其物所不可缺者,應使善意占有人,得向回復占有物人請求償還。然通常所必要之費用,例如小修繕費,大抵皆由所收孳息中支用,若善意占有人已取得孳息者,此項費用,即歸其擔負,不得請求清償,以昭公允。必要費用分為通常必要費用及特別必要費用兩種。前者例如占有物之維護費、飼養費或通常之修繕費。後者例如占有之建築物因風災或水災而毀損,所支出之重大修繕費用。參諸日本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德國民法第九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均明定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僅就通常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償還。本條但書雖未明示,惟學者通說均作相同之解釋。為期明確,爰增列於此情形善意占有人不得請求償還者,為通常必要費用。

 

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民法第954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立法理由,所謂「必要費用」分為「通常必要費用」及「特別必要費用」兩種。前者例如占有物之維護費、飼養費或通常之修繕費。後者例如占有之建築物因風災或水災而毀損,所支出之重大修繕費用。另參諸德國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所謂必要費用之支出,應包含客觀上具必要性,且對占有物在經濟效益上之存續,同時包括其利用性質維護之支出,甚應包括符合新時代所需改變之支出(參見陳忠將,對占有物費用支出償還之探討-以我國民法第954、955及957條規定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3期,第131、132頁)。而所謂善意占有人則應包含占有人誤信有占有之權源,且無懷疑之情形在內。(參見陳忠將,前揭文,第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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