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

24 Sep, 2015

民法第955條規定: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理由謂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其占有物所支出有益費,致使價格增加者,以增加之數為限,得請求清償其有益費,否則回復占有物人,不當得利,不足以昭公允。但奢侈費為占有人因快樂或便利而出之費用,不能向回復占有物人請求清償,權衡事理,可以推知,無須另設明文規定也。

 

查,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固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4、955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善意,係指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查本件章丕熾等11人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且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誤信有占有之權利,是其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而請求陽明公司償還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復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7條固有明文,惟章丕熾等11人所為裝潢、修繕情節既係為己居住便利所為,難認係為陽明公司本人或為管理系爭系爭房屋所支出,亦非合於陽明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與無因管理之規範要件不符,是以章丕熾等11人依據民法第957條之規定,辯稱陽明公司應償還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亦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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