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惡意占有人之責任

25 Sep, 2015

民法第956條規定: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條理由謂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皆明知其占有物屬他人所有,故占有物滅失毀損,其事由應歸責於惡意占有人,及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時,應使其向回復占有物人賠償全部損害。此本條所由設也。至於惡意、他主占有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應無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因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受有利益者,應否負返還之責,則依不當得利規定,併此說明。

 

上訴人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關於建築未完工部分出資修建,係在被上訴人向原所有人某甲買受之後,業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本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固不得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以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原因,請求償還。惟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仍為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最高法院判例43年台上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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