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26 Sep, 2015
民法第957條規定: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理由謂惡意占有人,明知無占有其物之權利,祇許將必要之費用,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回復占有物人請求清償,至其所出之有益費,不在請求清償之列。蓋此項費用,若許其請求清償,惡意占有人可於其占有物多加有益費,藉此以難回復占有物人,故設本條以杜其弊。
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所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21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之標準決定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必要費用係以維持占有物之現狀而支出為其主要特質。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因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始不致因大水沖刷而滅失,另伊二人對系爭土地不斷加工改良並清除亂石雜草及購買新土覆蓋等,並於系爭土地上開闢漁池、種植荖葉等農作,而使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伊二人所為係屬保存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得請求必要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自應對曾支出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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