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惡意占有人之返還孳息義務
27 Sep, 2015
民法第958條規定: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條理由謂惡意占有人,當其占有之時,逆知將來須以其占有物所生孳息,及占有物共返還於回復占有物人,縱使其返還現存之孳息,並清償現已無存孳息之價金,必不至因此而受不測之損害。此本條所由設也。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固為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於有同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九百五十九條所定之情形時,不適用之。故善意占有人如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仍應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最高法院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13號)。
按民法第956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第958條規定: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民法第956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皆明知其占有物屬他人所有,故占有物滅失毀損,其事由應歸責於惡意占有人,及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時,應使其向回復占有物人賠償全部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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