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占有輔助人之自力救濟
30 Sep, 2015
民法第961條規定: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
說明:
謹使僱用人、學徒等,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亦應使其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否則於保護占有人之道,仍未完備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所示:民法第960條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民法第961條規定:「依第942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係關於占有人、占有輔助人自力救濟之規定,民法第963條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應屬無據。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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