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民法第962條規定: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說明:
謹按占有人應有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故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時,使其得向侵權人或其繼受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或占有被妨害時,亦應使其得向妨害其占有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請求除去其妨害,(即回復原狀)或遇有被妨害之虞時,應使各占有人得向欲加妨害之人,或其繼承人請求預防其妨害,以完全保護其占有。此本條所由設也。
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判例64年台上字第2026號)。
按占有被侵奪或防害,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而此之所謂占有人,固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但在間接占有之情形,判斷有無侵害占有之事實,仍應以直接占有人定之。且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尚難逕認出租人已為租賃物之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固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反之,若出租人未依債之本旨將租賃物移轉交付予承租人,則承租人就租賃物尚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有租賃關係,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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