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間

02 Oct, 2015

民法第963條規定: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九十八條理由謂收回占有之請求權,於侵奪後。經過一年不得主張之,蓋收回占有之請求權,若隨時皆得主張,則權利狀態恆不確定,害及社會之安寧。此本條所由設也。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例所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瀏覽次數:98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