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共同占有人之自力救濟及物上請求權

03 Oct, 2015

民法第963條之1規定: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條或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說明:

 

共同占有之占有物受第三人侵害時,應容許各占有人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原條文第九百六十條之自力救濟或現行條文第九百六十二條之物上請求權,始得保障各共同占有人之權益。占有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於共同占有人間之效果如何?宜明文定之,爰增訂第二項,以期明確。

 

惟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數人共同占有一物,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0條或第962條之權利。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民法第962條前段、第96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物品為兩造管領而共同占有,被告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物品之全部,原告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占有之保護,然為避免兩造互相請求返還占有,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交還由兩造共同占有,不能逕行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交還給原告自己,故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仍無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0條或第962條之權利。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62條、第96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所有權取得,除依法律行為取得,亦得依據事實行為取得,而出資興建地上物者,則應認為出資者原始取得該地上物之權利;按地上工作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原始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或地上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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