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占有之消滅
民法第964條規定: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三百十一條理由謂占有因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取得之,其喪失之時,占有自應消滅,即占有人喪失其占有動產無發見之希望,此事實即占有消滅之原因。然占有人僅暫時不得行其事實上之管領力,不得以喪失事實之管領力論,其占有不消滅,如占有人因遺忘,或洪水有不能管領其占有地之事實,仍不能為占有消滅之原因。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占有係一種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如對於該事實上之管領力喪失,即喪失占有。故我國民法第964條前段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至於如何情形始得謂喪失對於物之事實管領力?仍應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如對於基地並無任何占有權限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僅因占有建築物而占有基地者,於基於不繼續占有基地之意,而自行拆毀建築物時,應認其對基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亦因而喪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4條第2項、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闡示:「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本件上訴人自69年4月21日起至84年11月25日止期間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吳麗如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占有原因即無法對抗被上訴人,而形成無權占有狀態。又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自認自91年12月1日起迄今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經查,上訴人陳稱:86年11月間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66-1地號土地之河岸崩塌,伊於92年12月間與台北縣政府共同整修堤岸後才興建系爭地上物,且吳麗如於87年
3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之勘查表圖示顯示當時地上物僅占用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各767、81平方公尺等語,雖提出照片、工程水文圖為證,並以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憑。惟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6年11月13日、88年4月1日、91年11月5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一直存在範圍大致相同之地上物,上訴人謂86年11月迄91年11月間系爭土地未存在地上物云云,已難遽信。且揆諸民法第964條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及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占有人僅暫時不得行使其事實上之管領力,不得以喪失事實之管領力論,其占有不消滅,如占有人因遺忘,或洪水有不能管領其占有地之事實,仍不能為占有消滅之原因,此本條所由設也」,上訴人縱因河岸崩塌,原興建之地上物毀損,致其暫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但此乃其管領力一時不能實行,難謂喪失占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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