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準占有

06 Oct, 2015

民法第966條規定: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三百十六條理由謂占有無體物,(權利是也)應準占有有體物之例保護之。如占有地役權、抵押權等,不必占有某物,亦得行使權利之財產權是也。此本條所由設也。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

 

消費寄託係債之法律關係,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惟若債之關係並未成立,即無所謂可行使該債之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準占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原判決關此部分之理由,雖不無可議之處,惟上訴人該請求既不能准許,結果尚非不可維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310條第2款雖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惟依民法第966條第1項關於準占有人之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必須有行使該債權之事實存在。且該條款既是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此債權之準占有人,自係「無權準占有人」,且為債務人所不知。又上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清償人以無過失為必要,惟依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過失而不知持有債權人簽名收據者非真正受領權人而仍向其清償者,不生清償之效力,上開向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自應以目的性限縮方式,認以清償人無過失為必要。況債務人係依其與債權人間所存一定且個別之具體關係而清償,依誠信原則,就受領人有無受領權限,亦應有探知義務為妥,故債務人清償時如疏於確認該受領人有無受領權限,則為有過失,而應解為不生清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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