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婚約之要件(自行訂定)

06 Apr, 2016

民法第972條規定: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說明:

 

婚約在法律上並不會因為婚約的訂立而改變婚約當事人的身分,婚約是一種可有可無的結婚預約,與結婚有關的事項,都可在婚約中加以約定,如結婚的日期與地點、結婚的方式、聘禮的數字,婚約的當事人都可以在婚約中取得共識。有些結婚當事人省略訂婚的儀式,直接完成結婚的方式,不會因為無訂婚的方式影響到結婚的效力。既然採用了訂婚的方式訂了婚約,當事人就得接受婚約的拘束,如果違反婚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成年男女訂立婚約,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82號)。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其非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非得其本人追認自難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3號)。父母為子女訂定之婚約,對於子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99號)。雖有得由雙方父母於其年幼時為之訂定婚約之習慣,亦無法之效力(29年渝上字第618號)。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所稱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並非專指男女當事人已成年者而言,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雖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此不過規定未成年人自行訂定婚約,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要件,非認法定代理人有為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之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3號)。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縱令本人對於父母代訂之婚約為承認,亦不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行為得由本人一方承認之規定,如由當事人雙方承認,應認為新訂婚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23號)。

 

婚約之不要式性: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次按訂立婚約,依民法第972條之規定,固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為之。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男女當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婚約並非結婚前必須履行之契約,且婚約不為要式行為,僅當事人有合意,即可成立。本件兩造已訂立婚約:關於兩造是否已訂立婚約,原告始終為肯定之主張,陳稱:終於至兩人交往周年即104年9月20日時求婚成功,隨後雙方婚事經過雙方家長同意並祝福後,即約定於105年11月12日在新莊典華飯店辦理婚宴並隨後前往登記等語,並提出結婚喜帖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有約定於105年11月12日在新莊典華飯店辦理婚宴乙事亦不爭執,雖另就雙方訂立婚約與否曾有反對之抗辯,然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以「兩造何時訂立婚約?」原告答以「104年9月20日」,被告複代理人亦表示「是這樣沒錯」等語,是原告與被告已於104年9月20日訂立婚約,灼然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成年男女訂立婚約,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18年上字第208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契約,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外,尚須雙方意思表示客觀及主觀一致,始克成立。而主觀合致,指一方之意思表示,有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成立契約之意思而言,亦即雙方均有締結某一特定類型契約之意思,始屬主觀合致;客觀合致,指意思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之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互相結婚之契約,依民法第972條之規定,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按訂立婚約,於男女當事人雙方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時,即生效力。查,兩造於103年3月初交往,同年4月底原告發覺懷孕,於原告懷孕後,兩造經討論後決定結婚,被告乃偕同其母親,並商請證人即訴外人蔡雨蓉於103年6月15日前去原告家中說媒並提親,當時原告亦在場,此有證人蔡雨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伊在去年(即103年)約6月份某日擔任被告家中之媒人至原告家中提親,伊記得當天原告家中除了伊外,還有原告父母、原告姊妹、一個阿姨、被告、被告母親等人,伊停留的時間沒有很久,當天伊等先寒暄,再介紹被告,因為被告母親之前與伊在加油站一起工作過,所以伊等希望原告家長給兩造祝福,當天有談到訂婚,也有談到喜餅、聘金、首飾要多少等等的事項,兩造原本說訂婚要在假日,因為該日期訂在伊去瑞士期間,所以那次去提親之後,伊便沒有再去過原告家,又被告母親有向伊借款30萬元要給被告訂喜餅買金飾用,被告母親至今未歸還等語明確,此部分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復參雙方曾選定同年8月31日為訂婚暨結婚儀式之婚期,並已印製喜帖記載「謹詹於民國103年國曆8月31日農曆8月7日(星期日)為長男誠五次女靚瑜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恭請闔第光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喜帖影本1份,可見兩造已有結婚之籌備及計畫將來結婚之意;又因兩造已決定於同年8月31日訂婚暨結婚儀式之婚期,原告才有後續之訂定宴席、購買兩造婚後新居所需之家具、用品等行為,而查被告亦同樣有購買新居所需之淨水器、床具等物品,足見兩造業已訂定婚約無訛。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之婚約僅有原被告之父母間同意,並非兩造間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兩造本以訂婚儀式為婚約成立之約定要式,因訂婚儀式未完成,故尚未履行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要式,不能認為兩造就婚約成立達成合意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委無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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