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婚約之效力

09 Apr, 2016

民法第975條規定: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說明: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雖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他方亦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695號判例)。婚約雖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而解除婚約,仍非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971號判例)。

 

查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前述款項之目的既在欲與上訴人結婚,是被上訴人為贈與時,即係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告發詐欺訴請究辦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上訴人為何到現在一直沒有跟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其不想與上訴人在一起,自堪信上訴人已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拒絕履行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負擔,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與其前夫於93年11月10日離婚後,其所為之贈與計255萬元(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計贈與上訴人655萬元,扣除前開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所贈與之100萬元、購買長安路房地尾款之100萬元及借予上訴人母親之100萬元暨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100萬元外,尚有255萬元),均係以與上訴人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則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無履行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願,堪認於被上訴人撤銷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後,上訴人受領此25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55萬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另辯以:縱認被上訴人贈與財物確係以與上訴人結婚為負擔,然而,身分行為乃係以情感、自由意志為基礎,不容許附有條件或負擔,否則將使身分行為之自由意志屈服於金錢之下,踐踏人性尊嚴,身分行為附條件者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同理,為避免以金錢凌駕情感、自由意志,踐踏人性尊嚴,贈與契約之負擔,解釋上應不包括特定身分行為在內,準此,贈與人自不得以受贈人不履行特定身分行為為由,撤銷贈與契約云云。按民法第979條之1增訂施行前,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婚約之聘金,不論解釋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抑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均得於撤銷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69號、4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二判決,本均為判例,於民法第979條之1施行後,已由最高法院85年10月8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另民法第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惟民法第979條之1亦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而該條增訂前,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婚約之聘金,不論解釋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抑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均得於撤銷後請求返還,業據前述。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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