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10 Apr, 2016

民法第976條規定: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說明: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09號判例)。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由父母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033號、33年上字第6127號判例)。解除婚約,不過就未成之婚姻使不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號判例)。

 

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痲瘋病為惡性之傳染病,決非短時期內所能治癒,自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惡疾(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051號判例)。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民法僅許他方解除婚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並未認其有請求阻止結婚之權,此觀民法關於婚約及結婚各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39號、30年渝上字第649號號判例)。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

 

按解除婚約,不過就未成之婚姻使不成立,與離婚係就已成之婚姻使之離異者,各為一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故違結婚期約者。、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有重大不治之病者。、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法第976條定有明文。此對照於民法第1052條有關裁判離婚之規定,可知無論於要件事由、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及意思表示呈現方式,婚約解除之要求程度比起裁判婚婚均較低且寬鬆。深究言之,婚約解除與裁判離婚之制度差異,其區別原因在於一旦結婚,即發生身分上複雜關係,不但對本人,而且對第三人及國家社會,亦有密切關係,非有不得已是由,不便承認離婚請求權,以避免家庭離散,子女失教,延禍於國家、社會。反之,在婚約中,因尚未發生如此關係,故不必加以嚴格之限制,苟有徵兆可以預測未婚夫妻不能達到結婚之目的,寧可承認其及早解除婚約,以免貽患於將來之婚姻生活(參見學者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等三位教授合著『親屬法』,第69頁,西元2012年版)。準此,本件被告所為解除婚約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自應參酌民法就婚約解除與裁判離婚之制度設計上之差異性予以認定。…婚約解除之法定原因敘明: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此已如上述。此一重大事由之概括規定,自應參照上述婚約解除要件事由要求程度低於裁判離婚之說明,較之裁判離婚所定之重大事由,解釋上應較為寬鬆。亦即,經審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及吾人社會經驗價值觀念,於訂婚後苟有事實徵兆可以預測日後婚姻生活恐令人難以忍受或其他難以維持,而顯違結婚之預期,自得認為已合於重大事由之要件。….綜上,由上述兩造之互動內容所示,原告於雙方訂定婚約後仍多次以不當言語指責、威嚇被告,貶抑被告之人格,復於105年7月8日被告決意不履行婚約後,竟以死要脅被告繼續履行婚約。…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及吾人社會經驗價值觀念,可認於兩造訂婚後,原告上開所為對於被告之身心、人格產生相當之侵害、威脅,減損被告對於日後婚姻和睦之期待,原告所為應認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損害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加深兩造間之嫌隙,對於兩造日後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生妨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可以預測日後婚姻生活恐令人難以忍受及維持,而顯違被告結婚之預期,自得認為已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解除婚約要件,被告因而聲明解除婚約,於法洵無不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又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職是,婚約當事人須已約明為結婚登記之日期,其中一方故意違背,始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如結婚登記之日期未經約定,即無違背結婚期約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兩造所陳,雙方先後於105年12月24日、107年3月3日所約定者均為「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並非約定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期,廖昱婷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期,則縱令劉勁志取消該兩次約定之日期,難認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故廖昱婷以劉勁志故違結婚期約為由,主張解除婚約,洵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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