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解除婚約之賠償

11 Apr, 2016

民法第977條規定: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有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無過失之一方解除婚約時亦可能有非財產之損害,而舊法未規定其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似屬缺漏。又舊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依第九百七十六條解除婚約,獨無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明文,前條條文規定在理論上亦欠一貫,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將前項缺漏予以彌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屬權,自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爰並增列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次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2款、第977條、第978條及第9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施靜文於101年3月間完成訂婚儀式,詎被告施靜文竟無故拒絕願履行婚約,並與被告張志明結婚,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2款、第977條、第978條及第979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施靜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施靜文訂有婚約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2款、第977條、第978條、第9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施靜文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故違結婚期約者,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2、7、9款、第9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情形,須限於婚約係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解除,且由無過失之一方向有過失之他方為請求,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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