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12 Apr, 2016

民法第978條規定: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說明:

 

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例)。

 

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已滿一年。有重大不治之病。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72條、第976條、第977條第1、2項、第9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2年7月28日登記結婚,107年3月3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一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為真正。即兩造於婚約成立後,既已按婚約約定為結婚之履行,並未因婚約解除而未完成結婚,則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972條、第977條及第978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肇於前述規定請求前提為婚約遭解除(非指結婚後離婚,係指訂婚後不履行結婚約定(即未曾結婚)),於法律上顯難認為有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訂定婚約,且起訴前未經合意解除,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被告於兩造婚約期間,一再拒絕與原告履行婚約,兩造間之婚約已無履行之可能,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籌備訂婚暨結婚儀式,支出餐廳宴席訂金3萬元、女方為男方訂製之西裝7,210元、做為嫁妝之家具76,200元、電器51,045元、安床費3,600元、寄送喜帖郵資122元,支出費用合計168,17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單據為證,是上述各項支出金額堪信為真,而上述支出項目,依社會習俗均係籌備婚禮而支出之費用,則兩造婚約既遭被告無故違反,而無法如期履行婚約,原告當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支出費用共168,177元,應屬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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