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13 Apr, 2016

民法第979條規定: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說明:

 

男女雙方當事人中之一方違反婚約,拒不結婚時,他方除可以依法解除婚約外,如果受害人無過失的話,對於精神上的損害,也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撫慰金)。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民法第982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79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同法第978 條、第97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婚約當事人雖互負結婚義務,但此義務,依民法第975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即與一般債權契約不同,婚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23年院字1135號解釋)。蓋結婚一事,與當事人之人格,至有關係,應尊重當事人自由意思之決定之故。從而婚約當事人,其履行結婚義務與否,完全委諸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一方無解除婚約之原因,拒不履行結婚義務時,惟有依民法第978條、979條之規定,受違反婚約之制裁而已(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78頁)。而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既採登記婚主義,則辦理結婚登記,自屬履行婚約之行為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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