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15 Apr, 2016

民法第979-2條規定: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第九百七十七條因解除婚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因違反婚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均不宜聽其久延不決,應設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參諸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自應從婚約解除後起算,要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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