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結婚之形式要件

21 Apr, 2016

民法第982條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說明:

 

為了使當事人結婚之意思得以明確,故民法要求結婚必須以書面為之。又為了確保當事人之真意,故須由2人以上之證人於結婚書面上簽名(不得以蓋章代之)。藉由向戶政機關登記,使結婚發生公示之效果,第三人因此較容易查考當事人間之婚姻狀態。

 

舊法條文,揉合我國各地習俗,以簡明文字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可謂折衷至當,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33年永上字第35號判例)。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要件之限制,上訴人彼時既與被上訴人開始同居,於戶籍及身分證上登記為夫妻,有女一,亦申報為兩造所生,是兩造婚姻在彼時即已合法成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故結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

 

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可知我國關於結婚採登記為生效要件。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不同意再次面談之申請,顯已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家庭團聚權、共同生活權暨婚姻自由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兩造既已於越南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姻應為有效云云。然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就外籍配偶與本國人民結婚,申請來台居留,並驗證結婚文件,此屬該代表處之權責,而代表處應依面談結果,判斷雙方就婚姻重要事實之陳述是否一致,決定核准與否。雖兩造在越南已辦妥該國結婚登記,難即率認其等婚姻並非虛偽,若代表處依面談結果,認兩造婚姻並非真實,而不受理其等申請結婚之證明文件,以防範外籍人士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不法行為,此舉措尚無逾越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人權之程度,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可採取。兩造之婚姻既未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核准辦理結婚登記,即難認其等婚姻有效成立,是兩造婚姻法律關係顯然不存在,並無存否不明確可言,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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