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
民法第983條規定: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說明:
基於優生學與倫理之考量,故民法第983條規定,於一定範圍內之親屬不得結婚。近親結婚,有害優生。舊法即禁止八親等以內之堂兄弟姊妹結婚,則同親等血親之表兄弟姊妹,自宜同予禁止。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刪除。然四親等之外之表兄弟姊妹,血緣已遠,應無此項顧慮,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但書。第二項不修正。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後,可否結婚,舊法未作規定,適用時易滋疑義,為維持我國固有倫常觀念,爰增設第三項禁止其結婚。既然依優生學之考慮,限制六、八親等堂兄弟姊妹不得結婚,則基於父母血緣各半及同為優生學之考慮,亦應限制六、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得結婚。惟六、八親等血緣已疏,有無必要禁止其相婚,宜再檢討;故修訂為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不得結婚。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
又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軍人婚姻條例,雖將服義務役現役軍人不得結婚之規定刪除,並將軍人未經長官核准之結婚之效果,改為行政責任之處分,然因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自始與絕對無效,兩造雖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證,然因違反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乃為當時確定之法律效果,不因其後法律修正而使原無效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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