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
民法第985條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說明:
舊條文移列為第一項。舊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是否包括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在內,學者見解頗不一致,或謂得適用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認其結婚為無效,究不若明文規定為宜,且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亦包括有配偶者者重婚及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在內,為期民刑法規定一致及避免解釋之紛擾,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釋字第242號)。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釋字第362號)。
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釋字第552號)。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上訴人與梁桂英既於七十三年間起已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其(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再與被上訴人結婚,揆諸首開說明,二造間之後婚姻,依法自始無效,無待法院裁判,亦即二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二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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