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結婚之無效

25 Apr, 2016

民法第988條規定: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說明:

 

為配合第九百八十二條之修正,本條第一款增加「第一項」三字。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對於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二款增列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釋字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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