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結婚之撤銷(未達結婚年齡)

27 Apr, 2016

民法第989條規定: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說明:

 

法定代理人所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之結婚撤銷權,不因其事前同意結婚而受影響,此徵之同條認婚姻當事人有撤銷權之法意極為明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83號、29年渝上字第555號判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在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前,關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銷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61號判例)。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達九百八十條所定年齡,係指當事人於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已達結婚年齡而言,如起訴時未達結婚年齡,縱令訴訟中已達結婚年齡,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已達所定年齡云者,指在提起請求撤銷結婚之訴之時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477號、32年上字第6006號、33年上字第53號判例)。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已達第九百八十條所定年齡之當事人,包括雙方而言,必雙方當事人於起訴時俱達結婚年齡,其撤銷請求權始行消滅,若一方於起訴時已達結婚年齡,他方未達結婚年齡者,仍得請求撤銷其結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863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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