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結婚之撤銷(不能人道)
民法第995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說明:
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他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惟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同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913號判例)。所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乃指於客觀上夫妻一方之性能力之欠缺不能回復或存有障礙而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其不能人道是否已達不能治之程度,為身體上之疾病,應由專科醫師為鑑定。意思就是,夫妻之間若有一方無法與對方發生性關係,則可以做為結婚撤銷的事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時起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撤銷,為民法第995條所明定。所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乃指於客觀上夫妻一方之性能力之欠缺不能回復或存有障礙而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其不能人道是否已達不能治之程度,為身體上之疾病,應由專科醫師為鑑定,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亦難憑第三人之證述遽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勃起功能障礙致無法完全勃起,然得經治療而改善,顯非已達不能治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結婚時已有不能人道而達不能治之程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其得依民法第995條規定撤銷婚姻云云,即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時起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撤銷,為民法第995條所明定。所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乃指於客觀上夫妻一方之性能力之欠缺不能回復或存有障礙而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其不能人道是否已達不能治之程度,為身體上之疾病,應由專科醫師為鑑定,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亦難憑第三人之證述遽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995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人道,係指不能與配偶性交而言,至於與他人可否性交,則非所問。不能之原因,有先天不能者,例如機能有缺陷,有後天不能者,例如受傷或手術引起等,如非不能治,但當事人不欲治者,有學者認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撤銷結婚(參見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10年,56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69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4日結婚當日,即發現上訴人不能人道,兩造婚後並無任何性行為等事實…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99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結婚時確有不能人道之事實,已如前述,經原審向前開鑑定醫院詢問有無治療可能結果,經上開鑑定醫院函覆以:「..有關勃起功能障礙有無治療之可能,可裝人工陰莖做治療」等語,亦詳該院鑑定報告所載,惟上訴人至遲自94年9月7日其第一次婚姻時起即可知悉本身有前開情況,然迄至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提起本訴訟前,其情況並未見改善,自難認其情況係得以治療,況縱認係可治療,亦因上訴人主觀上遲未接受前開醫院建議之裝設人工陰莖之治療方式,且在本院抗辯係因受糖尿病之影響所致,足認其主觀上亦無採取上開方式治療之意願,是揆諸前述學者見解,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抗辯其並非不治,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同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5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法第997條規定請求競合撤銷婚姻,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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