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結婚之撤銷(精神不健全)
民法第996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說明:
結婚屬於身分契約,故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又雙方當事人雖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但是仍然必須具備「結婚意思能力」,亦即要能夠理解結婚之意義與效力。有結婚能力之人,其結婚之意思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作成時,依民法第996條規定,此時該結婚並非無效,而是得於常態回復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按民法第996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本院認為此應僅限於平常有意思能力,而結婚之時突然失去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此種人之結婚可撤銷之。若當事人雖未宣告禁治產,但已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而達無行為能力之人且日後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之人為結婚,若解釋亦適用民法第996條之規定,該規定撤銷權人僅限於本人,但本人因無從回復常態,將會造成該婚姻永存在而無撤銷之可能,此極不合理。無結婚意思能力人根本無意思能力,讓其創設夫妻身分關係,顯然大大違背身分行為意思自治或意思一致之原則,故無結婚意思能力,且無回復可能者所為之結婚,自無適用民法第996條之規定,始足以保護結婚當事人。本件原告欠缺結婚意思能力,兩造根本不可能有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之結婚應不成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6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目的係為婚姻當事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者,因其欠缺意思能力,對於婚姻欠缺合理之判斷能力,其婚姻本屬無效,惟因婚姻牽涉子女或他人之身分關係甚廣,故立法政策上僅將此種情形列為得撤銷婚姻之原因,而非結婚當然無效。本件原告於結婚當時雖因長期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已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中,無法理解結婚之真意,而欠缺結婚之意思能力,惟依民法第99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非當然無效,僅係原告本人得於其回復常態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須經法院為撤銷婚姻之判決確定後,此等存有瑕疵之婚姻關係,始因法院宣告撤銷而歸於消滅,否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以其於結婚當時欠缺結婚之意思能力為由,訴請法院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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