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結婚之撤銷(因被詐欺或脅迫)
民法第997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說明:
我國民法重視婚姻與當事人之人格關係,故於受詐欺或脅迫而結婚時,依民法第997條規定,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關於詐欺若係由第三人所為時,是否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我國學說對此有不同見解,有認為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故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然多數學者8持否定見解,否則對受害之人可能過於苛刻,且形式上而言,民法第997條應解為民法總則之特別規定,故排除民法第92條之適用。
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又上開六個月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其係於105年1月20日始知遭詐欺而結婚。是其於105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雖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仍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均合先敘明。…按民法第997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所謂詐欺不合。且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於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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