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03 May, 2016
民法第998條規定: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說明:
結婚的撤銷,依法均須以「訴」為之,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撤銷之效力。又為了避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係複雜化,並保護子女之利益,故民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離婚與撤銷婚姻雖均使已成立之婚姻對於將來失其效力,惟可得撤銷之婚姻係因其成立時即有瑕疵,而離婚之事由則為婚姻成立後所發生,彼此並非一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號判例)。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997條、第998條定有明文。是撤銷婚姻與離婚同,均使已成立之婚姻向後失其效力,婚姻關係如已因離婚而消滅,即無可資撤銷之婚姻存在,該婚姻關係亦無從再因撤銷婚姻訴訟而於判決確定時向後失其效力,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之配偶已不得再行撤銷該婚姻關係,其撤銷權自因婚姻關係消滅而消滅。兩造於95年3月27日結婚,並於95年8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年1月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3年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婚姻關係已因和解離婚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10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婚姻訴訟時,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和解離婚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結婚,其亦不得再行撤銷該已消滅之婚姻關係,其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結婚被撤銷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493,800元,均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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