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04 May, 2016

民法第999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9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99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婚姻之撤銷,係由於上訴人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事實,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前,已有過一次無性行為之婚姻經驗,其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理應十分瞭解,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被撤銷之原因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顯有過失,再本件兩造在結婚前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難在兩造結婚前有知悉或可能知悉上訴人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情形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按婚姻為人生中之大事,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幸福美滿及長久持續自有所期待,此由被上訴人在兩造結婚時,廣為宴客以示親友可知…,本件婚姻係因上訴人不能人道而遭撤銷,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至為鉅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婚姻撤銷致受有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被撤銷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4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觸犯詐欺罪尚未執行,現遭通緝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交往進而結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之欺騙,感情受創甚深,為此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職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之學經歷;上訴人有詐欺等刑事前科;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第六日即發現上訴人係通緝犯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在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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