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準用規定

05 May, 2016

民法第999-1條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說明:

 

結婚無效(不論曾否判決確認)或經判決撤銷時,關於子女之監護、贍養費之給與及雙方財產之處理,均乏明文,爰增列本條,使準用本章第五節離婚有關條文之規定。結婚無效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已因增定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而當然適用,爰將原條文有關結婚無效之準用規定加以修正,並單獨列為第一項。有關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重新修正並增設規定,故於結婚經撤銷時,其準用條文,宜配合修正,並改列為第二項。

 

結婚無效時,當事人間雖然自始不發生婚姻關係,然而當事人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了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故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贍養費(民§1057)及夫妻財產取回與剩餘財產分配(民§1058)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又因為子女在經認領或準正前,不會成為生父的婚生子女,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應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之規定。由於結婚撤銷是向後失效,當事人間之狀態與離婚相同,故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民法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及夫妻財產取回與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撤銷時準用之。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又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第9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為原審所認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兩造系爭婚姻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請求確認該婚姻關係不成立,仍不影響系爭婚姻無效之本質,其自得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拘泥於該判決主文之諭知,逕謂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洵無足採,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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